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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工頭?傻傻分不清楚

作者周紫畇 助理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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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營造業的工地我們最常聽到的職稱就是工人、工頭或是老闆…等等,最近有一位營造業的老闆問小編說:「我手上這麼多工地案,我沒辦法每天到每一個工地監督工作進度,我是不是可以在每一個工地找一位工人協助我監督工地進度及處理工地相關事情?然後案子完成後,就可以與這位工人結束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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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

    甚麼職位的人員可以執行管理工地相關事宜?

    基本上在工地具備指揮、監督及管理的主管人員,皆可以執行管理工地的相關事宜,職位可以是《營造業法第3條第9項》中的「專任工程人員」或《營造業法第3條第10項》中的「工地主任」。

    專任工程人員的工作內容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範為: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依據《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範為: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工地一定需有工地主任嗎?工地主任可以兼任多個工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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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承攬的工程在達到《營造業法細則第18條》規範的規模與金額之上工地必須要有工地主任,而在《營造業法第30條第2項》也有說明到,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因為工地主任會以契約案為單位,則工程契約案內可能會有一案兩工地的狀況,在此工地主任是可以同時兼兩個工地。

    營造業法第30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細則第18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如果不用聘請工地主任,那雇主可以聘請什麼樣的專業人員來管理工地嗎?

    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當中的「指定專人」意思是指,只要工地有一個人可以執行「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如前段所述)即可,當然這個專人需要符合相關的資格法規,企業總不會也不應該叫會計人員去擔任這個負責工地的專人,否則就是違法調動嘍(笑);除此之外,如果是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土木包工業,不需要設立專任工程人員來管理工地,僅須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即可。

    聘用專任工程人員要特別注意勞動契約的部分,依《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所以工程案結束後是不行隨意與專任工程人員解除勞動契約。

    溫馨提醒

    那如果雇主如未依《營造業法地56條》規定設置工地主任是可以的嗎?小編提醒雇主最嚴重可能會遭到停業處分喔!而且在聘用工地主任時,雇主須注意人員是否具備《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的相關執照、證照及應上課時數,每個職位都會具備屬於自己的專業與專長,所以無論是雇主在徵才或是勞工在找工作時都須要先做好功課,才能應徵到自己想要的人員與工作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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